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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审宣判,裁决被告低某某、俞某某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缮涉嫌被污染的土壤;逾期并未修缮,赔偿金生态环境伤害修缮费用16.52万元;被告低某某、俞某某缴纳鉴定费3万元。二被告皆回应遵从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明确提出裁决。目前,该裁决已再次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的依法裁决,标志着青岛将更进一步增大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力度。据理解,该案是青岛法院审理的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青岛首起由检察机关驳回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青岛中院法院该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的规定,公告了案件法院情况,在公告期期满后,并未接到其他机关或社会的组织参与诉讼的申请人。青岛中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发表开庭展开了审理。
公益诉讼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低某某、俞某某声请参与了诉讼。法院对检察机关驳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低某某和俞某某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事实及伤害后果、二被告不应分担的民事责任等展开了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低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环保审核申请的无名除锈酸洗厂,雇用被告俞某某及多名工人专门从事金属酸洗除锈作业,俞某某负责管理率领、敦促工人下班,并负责管理记工、记账,出售、勾兑盐酸,决定工人废气酸池污水等工作,盐酸污水予以环保处置必要废气至车间北墙外的两个污水池内,再行由污水池排水沟排泄,外排水池并未展开防渗处置,外排酸水已溢流或渗水至地下土壤。经对现场两污水池勘测,两个池内荒废盐酸共计重约15.3吨。
2015年4月21日,青岛环保局城阳分局环境监测站开具《监测报告》,意见:低某某车间内排污口、车间外排污口盐酸PH值大于2,系由危险废物。2015年7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低某某、俞某某罪污染环境罪,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宣判。同年12月2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低某某罪污染环境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裁决俞某某罪污染环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刑事判决已再次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中院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验,该院做出《环境伤害评估报告》,意见:低某某、俞某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可分析的生态环境伤害修缮费用为16.52万元,该案所导致的其他环境伤害目前已无法分析,建议以实际产生不尽相同。被告低某某、俞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没能递交环境治理方案。经调查,截至2017年1月13日,青岛市无以不作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社会的组织。涉嫌被污染的土壤并未被修缮,社会公共利益仍正处于不受侵犯状态。
法院经审理指出,本案系由检察机关驳回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青岛中院驳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合乎法律规定,具备公益诉讼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公益诉讼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主张被告低某某、俞某某将予以环保处置的盐酸污水必要废气,已溢流或渗水至地下土壤,相当严重污染环境,伤害社会公共利益,并获取了涉及证据不予证明,被告低某某、俞某某对公益诉讼人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皆无异议,法院不予证实。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评估低某某、俞某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可分析的生态环境伤害修缮费用为16.52万元。
公益诉讼人及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皆无异议,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证实本案生态环境伤害修缮费用为16.52万元。被告低某某、俞某某违背法律规定,在予以依法审核的情况下,专门从事金属酸洗除锈作业,将予以环保处置的盐酸污水必要废气到予以防渗处置的污水池内,致酸水溢流或大自然渗水至周边土壤,相当严重污染环境,伤害了社会公益利益,依法不应分担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不应将其伤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如果无法完全恢复则分担生态环境伤害修缮费用16.52万元。
此外,被告低某某、俞某某还不应分担鉴定费3万元。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欲依法做出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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